返还纠纷一案,被告Q系被告朱某1的祖母,被告R系被告朱某1的母亲。房屋系公房,独用租赁部位包括:底层东厢,使用面积17平方米;底层后小间,使用面积4平方米。房屋原承租人系案外人陈某1。律师
案外人陈某1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1将其承租的房屋之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5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手续办妥后,腾出房屋并交乙方进行验收交割。意见书由同住成年人签字。
原告取得《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原告。房屋底层后小间(4平方米)现由被告Q、朱某1居住使用。被告Q户籍在上海市凉州路房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朱某2与R离婚;二、朱某2与R之子朱某1随朱某2共同生活。
房屋租赁户名已更户为原告,原告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鉴于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陈某1,被告Q、朱某1称房屋实际原是案外人陈某2所有,后归被告朱某1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Q、朱某1虽对原告与案外人陈某1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但被告Q户籍不在房屋内,不是房屋的同住人,而转让合同签订时,被告朱某1尚未成年,且两被告未就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故对该两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效力异议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Q并非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对原告要求被告Q腾退房屋后小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1户籍虽在房屋报出生,但被告朱某1尚未成年,且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的判决,被告朱某1应随其父朱某2共同生活。鉴于朱某2户籍在上海市凉州路房屋,且在该处居住,被告朱某1应随其共同生活。现被告朱某1无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1腾退房屋后小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R在房屋居住,对原告要求被告R腾退房屋后小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Q、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黄浦区老道前街底层后小间;二、驳回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沪0109民初55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