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客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满半年结算一次。签订合同3年后,乙方可委托甲方按不低于购买时价格转让或由甲方按购买的原价格回购。律师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上述合同3年期满。案外人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原购买价格等返还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收到4次利息1,000元。另,被告自认,另2次利息1,000元及原告所有的20,000元在被告处。
另,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本案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2.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三期投资利息共计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损失5,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T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S46,000元;二、驳回原告S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原告S负担74.30元,被告T负担488.20元。……”。律师
根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自认22,000元在其处,而22,000元的权利人系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归还,于法相悖,实难支持。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T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沪0105民初6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