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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下拍买房要求居住房屋的人搬走

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案外人U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向提起诉讼,称其参加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委托拍卖公司对证券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的公开拍卖会,并竞买成功,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其要求居住在房屋内的本案被告搬出房屋或重新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理睬,故其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律师

房屋原为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为自行分房事宜向市解困办出具了关于该司上海业务部已无四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的书面证明。上海市解困办经审核后在上述《证明》上书写“请各部门予以认可,给予办理进户租赁手续,市解困办”字样,并加该了公章。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明确房屋作为使用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并与上海亚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等单位共同开具了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海亚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秋默颁发了承租人为吴秋默的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

嗣后,上海亚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与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之间的协议约定,按当时的公房租金标准向被告吴秋默收取租金,按每月36元收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上海市廉租办(原上海市解困办)了解了相关情况,上海市廉租办工作人员周惠珠陈述称: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由其本人加盖的上海市解困办的公章,对此《证明》予以认可。律师

同时周惠珠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系会议办公室、上海市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为该案还走访了市房地局法规处,经该处工作人员解释,98年初证券公司对其所有房屋以调配单方式向职工分房,并建立租赁关系,符合当时关于公房的管理政策,该租赁关系确立且有效,……。

证券公司经原市解困办(现为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认可及同意给予办理进户租赁手续后,以住房调配单形式,通过上海亚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秋默颁发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并明确作为使用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按公房收取租金,故虽然其产权人的身份不变,但房屋实际已被纳入了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范畴。被告吴秋默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后,即按照公有住房承租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U通过拍卖成为房屋产权人,其对房屋的行使权利范围应当限于原产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即作为产权人的权利应等同于证券公司原有之权利。房屋既已被纳入公有住房范畴,按照有关规定,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故U要求被告迁出房屋,无法律依据。律师

由于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租金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U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500元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U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现原告以《证明》上市解困办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被告不具有房屋承租人合法身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民事判决已对房屋的相应争议作出了判决。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又以《证明》上市解困办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为由,意图指向被告取得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合法性,认为被告违法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而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的异议,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非本案直接处理范围。

房屋既已被纳入公有住房范畴,按照有关规定,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现房屋的产权由U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的权利义务应与U相应。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租金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支付3,000元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V迁出上海市天宝路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V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9民初3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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