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E和F系父子关系。房屋登记在F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1.55平方米、地下二层车位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同号房屋登记在E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0.15平方米。F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生活,搬出该房,在外借房居住。房屋及E名下的房屋均由E自己及员工出差使用。律师
F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E立即将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腾房并返还F;2、判令E按每月16,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E和F为父子关系,房屋为F所有,但F未在房屋内居住,一直许可将房屋给E使用。父母感情破裂,发生离婚纠纷,在此纠纷中父亲对待母亲十分刻薄,口头承诺的分割财产,离婚后却故意不配合分割,致使母亲目前仍在艰难维权,因此,F决定不再将自己的房屋给父亲使用,并通知E腾房,但E不归还房屋,故诉至。
E辩称,不同意F的诉讼请求。房屋是由E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购买和办理产权手续均由E完成,E是基于父子亲情和对F的信任故将房屋登记在F的名下,现E已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律师
近年来,由于E和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双方产生歧义。F委托律师向E发出腾房通知,要求E搬离房屋,将房屋交还F,未果,故F诉至。E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E并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的赠与。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房屋当时由E出资购买,但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其自愿将房屋登记在F名下,系对房屋作出的赠与处理,房屋权利应归F享有,E已失去占有的权利基础,按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F要求E腾退房屋之诉请,于法有据。
F要求E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E使用房屋并非任意强占等因素,F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E不同意腾退房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房屋腾退,将该房归还F;二、驳回F的其余诉讼请求。(2017)沪0104民初219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