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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房内发生肢体冲突争当承租人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公房原承租人为唐某1,其育有女儿唐某2、儿子史某2(被告)、儿子史某3(原告父亲)。唐某1报死亡并注销户籍,公房内现有原告、原告父亲史某3两人户籍。原告变更为公房承租人。律师

唐某1死亡后,其子女在公房内设灵堂祭奠,目前房屋内无人居住。被告与原告、原告父亲史某3在公房内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阻挠原告使用公房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史某3并致史某3轻伤;对此被告认可双方冲突事实,但认为被告系正当防卫。

史某1向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天钥新村房屋(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偷配房屋钥匙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在其户籍地马当路房屋居住,原告为上海市天钥新村公房承租人。原告祖母过世后,原告将此房屋作为灵堂祭奠使用,被告借此配了钥匙。告到公房想撤去灵堂,恢复居住使用,被告恶意阻挠并引发双方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户籍未在公房,亦未共同居住,无权阻挠原告行使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律师

史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权使用公房。房屋原始受配人系被告父母、被告姐姐唐某2、被告、被告弟弟史某3(即原告父亲)五人。原承租人为被告母亲唐某1,现父母均已过世,房屋内无人居住,设有唐某1灵堂。原告擅自在唐某1过世后变更为承租人,被告对该变更有异议,目前未诉讼,也暂不想起诉。认可原告户口在其出生后报在公房内,原告仅在内居住了两三年。被告持有的公房钥匙自小从父母处获得,不存在偷配。因唐某1在世时,唐某2、被告、史某3对公房使用及处理有协议,在各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及原告父亲史某3无权使用房屋。双方在公房内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系因原告及史某3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律师

原告现为公房承租人,有权行使公房承租人权利。被告自认其持有房屋钥匙,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使用房屋,双方基于房屋使用纠纷近期在公房内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认定被告确对原告使用公房构成妨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变更为承租人的资格有异议,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在原告承租人资格未予撤销前,被告无权妨害原告行使其正当权益。至于被告出示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公有住房作为唐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该项约定内容无效,且原告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被告以此抗辩原告无权使用公房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某2不得妨害史某1居住使用上海市天钥新村房屋。(2018)沪0112民初8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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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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