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房屋原登记在D名下。被告以照顾A为由居住在房屋之内,A去世,被告居住至今未曾搬离。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房屋作为被继承人D的遗产由原告B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B名下。律师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安远路房屋,并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被告居住在房屋之内,至今仍未搬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实际居住于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初其居住在房屋内是经过被告的母亲A以及房屋原产权人即原告的父亲D同意的。现A和D相继去世,被告认为A的遗产分割尚存争议,D对其还有未清偿的债务,故不同意搬离房屋。律师
被告对于其居住在房屋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D对其尚存债务未曾清偿,A的遗产分割亦未明确,故不同意搬离房屋。
原告已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用于居住,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相关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他人尚存其他债务纠纷不同意搬离的意见,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安远路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B。(2018)沪0106民初8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