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G和G1系兄妹关系,被告H系两原告的外甥。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G。原告G及其妻女、原告G1的户籍在杨浦区长阳路房屋;被告H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律师
G、G1和H因住房问题长期矛盾不断,经所在街道居委会和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三人签署《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明确:1、G和G1支付给H35万元,分二次支付,支付30万元,余款5万元等H户口迁出后支付;2、H户口迁出长阳路。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G、G1当即支付H30万元,H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之后,H即搬离房屋,但房屋内尚有H的物品未搬迁,H的户口也未迁出。原告G、G1具状来院,要求被告H将其物品搬离房屋。H又搬回房屋短暂居住。
原告G、G1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H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房屋。两原告认为被告经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已不再享有605室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在得到两原告30万元补偿款后也已不在605室居住,但长期来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将其私人物品搬离,严重影响两原告的生活。在两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后,被告又搬回605室居住。律师
被告H辩称,被告的户口在605室,他处没有住房,被告对605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因原、被告为居住问题矛盾不断,原告G1出资30万元让被告到外面借房居住,被告就在外借房居住,但从没有放弃605室的居住权。现被告无能力购房,曾经找过辖区民警,想要把30万元还给G1,但没有解决。被告认为605室是被告唯一的住房,被告有权居住,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签署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有效,三人均应当遵照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被告居住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H在迁出房屋后又返回,且未将个人物品及户籍一并迁出,和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相悖。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切实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迁出房屋,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两原告自愿在原补偿款的基础上增加补偿5万元,予以准许。律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H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个人物品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室;二、原告G、G1应自被告H携个人物品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房屋后三日内支付被告H补偿款50,000元;三、原告G、G1应自被告H将其户籍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后三日内支付被告H补偿款50,000元。(2017)沪0110民初25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