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I诉称,原告系机械设备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房屋中的一间用于住宿,同时存放部分公司货物,月租金1000元。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暂停营业,将原告存放在上述房屋内的全部货物作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公司前期向原告的欠款。律师
之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上锁离开上海回原籍地,并告知被告仍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租。原告来到上述房屋处理货物,另一个房间的租客告知原告上述货物被卖掉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以1270元的价格将货物卖给了废品回收站。
原告认为,原告存放在被告房屋内的货物属于原告私人财产,并未约定由被告保管和占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开锁将原告的货物出售,并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180元。如果被告主张租金,同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
被告归J辩称一个叫王金兰的人向被告借的房子,开始给一个老头住了3个月,之后原告通过王金兰租用了案涉房屋,但租赁期间原告一直延后支付房租,原告就退房走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其在房屋内留下的东西搬掉,但未得回应。因为有新的租客要来看房子,被告将房屋打扫了一下,并将清理出来的垃圾让废品回收站的人收走了,卖价1200元。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所说的货物,卖掉的东西都是被告自己的。被告的房屋为两室一厅,其中有两个房间出租,客厅是共用的。即便认定被告变卖了原告的物品,该物品的存放也未得到被告允许,原告应按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支付物品存放的费用。律师
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派出所向原告和案外人宋某某(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询问笔录(含辨认笔录),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存放在被告房屋内的货物被房东(经辨认即被告)卖掉了;宋某某陈述一男子(经辨认即被告)叫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花苑某室收废品,后其收了1.2吨重的机械配件,支付价款1200元,该男子称这些东西是他房客的,因房客未交房租故其以此变卖抵偿。
因侵占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代表该公司掌管公司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原属机械设备公司的物品(机械配件)留存于先前租住的被告房屋内,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物品变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考虑物品变卖价款(按1.2吨废钢铁,每吨1000元计),参考钢材类商品同期市场价格,以及制成配件类商品后的增值成分,酌定损失为6000元。律师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之后将案涉物品留存于被告房屋内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可以向原告主张3个月留存期间的保管费用,相关标准酌定每月300元,该费用可以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J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I财产损失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I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