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L。L将房屋出租给美兴大酒店使用,K是向美兴大酒店承租房屋的次承租人,房屋实际亦由K在使用。合同到期后,L、K、美兴大酒店协商,由K再承租房屋一个月,当日,L收到K支付的一个月租金。一个月到期后,K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L多次催促K搬离未果。律师
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L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见征收部门在协议上盖章。
L在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已要求美兴大酒店返还上海市大统路房屋,美兴大酒店与L协商延长租赁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内将房屋返还L。L与K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与美兴大酒店、K达成过三方协议。在租赁期满后,美兴大酒店未返还房屋。依据房屋所在地块的动迁政策,因美兴大酒店未及时返还房屋,已导致L相关拆迁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美兴大酒店辩称,不同意L的上诉请求。美兴大酒店租赁合同终止时已经能够将房屋返还L。
L为房屋的产权人,K从美兴大酒店处租赁房屋,租金支付给美兴大酒店,K和L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K同意搬离房屋,但必须与美兴大酒店之间结清相关费用。
L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美兴大酒店、K搬离房屋,将房屋返回L。一审审理中,L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美兴大酒店支付L搬迁奖励费损失20,000元、提前搬迁加奖损失12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损失30,489.09元、搬迁实物奖损失8,000元,合计178,489.09元;2.判令美兴大酒店向L支付临时安置费,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律师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房屋权利人为L,L与美兴大酒店之间、美兴大酒店与K之间的《房屋续租协议》届期自然终止。后L与K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K向L承租房屋一个月。当日,L收到K支付的一个月房租,K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故美兴大酒店实际已在合同期满后完成交房义务,美兴大酒店与L之间的《房屋续租协议》已各自履行完毕,则L现诉请要求美兴大酒店搬离并返还房屋,于法无据。
而K在与L之间的租期一个月的口头租赁协议到期后,在未征得L同意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故L要求K搬离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L诉请要求美兴大酒店赔偿征收补偿利益相关损失的主张,关于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仅有L签字,征收部门尚未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L所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律师
判决:K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L承租的上海市大统路房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78元,由上诉人L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7)沪0106民初38853号(2018)沪02民终82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