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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肯交付协议书上的房屋,要求搬离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故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1、由于之前有长期外债,导致现在无存款。2、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套房子,一套小套50平方米,另外一套大套100平方米(即涉讼房屋)。小套房子内的所有物品都归M,大套内的物品都归S,女儿。车以及牌照,按照现在行情,请人估价双方各拿一半。律师

由于房产证上名字未改,现在小套上的名字是M、S,大套上名字是M、S、女儿。只要双方离婚事实已定(拿好离婚证书),马上去房产交易中心更改名字,改为小套归M(包括房产证),大套归S、女儿(包括房产证)。3、离婚后M搬出大套,各自生活。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被告称,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签订。

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涉讼房屋登记为原告及女儿所有。涉讼房屋及另一小套房屋均系上海市长宁区龚家宅房屋1999年前后拆迁取得,拆迁房屋系被告父母私房。当时拆迁共分得六套房屋。被告另确认,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三个儿子之一自然分得六套安置房屋的两套,即涉讼房屋和另一小套房屋。被告目前将小套房屋出租。律师

原告S向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房屋。离婚后,被告应立即搬离涉讼房屋。目前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已完成相关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至今,被告仍居住在涉讼房屋不肯搬离。

被告M辩称,涉讼房屋是拆迁取得,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本就没有份额,被告不会搬离该房屋。离婚协议是在原告扬言跳楼的情况下无奈签订,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方式。

关于涉讼房屋,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搬离。被告辩称,原告对涉讼房屋没有出资,系被告家里动迁分得,与原告无关。对此认为,原私房拆迁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安置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情况与涉讼房屋之前的产权登记信息一致。而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了涉讼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有否出资与房屋权属并无太大关联。被告又辩称,离婚协议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另一方面,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也配合办理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部分履行了离婚协议。认为被告以其实际行动确认了离婚协议,现被告否认协议效力缺乏依据。此外,本案被告并非无房可住,其自认小套房屋由其出租使用。根据离婚协议及房屋现状,被告可继续占有、使用小套房屋。律师

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双方女儿所有,被告应搬离涉讼房屋。并原告目前已为涉讼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M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2017)沪0105民初25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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