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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不具备出租房屋的资格,收回房屋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Y与Z于登记结婚,Z单位因居住困难增配H徐汇区房屋,承租人为Z,后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Z,建筑面积31.63平方米作为被安置人(乙方)的Z、Y就原居住的房屋与安置人(甲方)上海XX公司签订《公路唱片新村旧房成套改造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以货币形式安置,并由乙方自行解决以后住房,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甲方根据乙方原有建筑面积折合成103,830元。Z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律师

S系Z的妹妹。S之母王某作为被安置人(乙方)与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甲方代理人)就王某原居住的H徐汇区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乙方应安置人数为5人,即王某、张某1、张某2、S、汪某,乙方货币化安置款为211,200元,由王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签字。

Z与上海A有限公司为购买房屋使用权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合同》,Z于支付定金1万元,支付购房款116,000元;Z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由S与王某居住使用。

Z在其住所突发疾病死亡。王某户籍迁入房屋内。王某报死亡。房屋内无户口,承租人仍为Z,S实际居住。S与T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T,租期两年,月租金2,500元。

Y向起诉要求S及T搬离房屋,以双方均非房屋承租人,应由有关部门明确承租人后方可主张相关权利,判决驳回了Y的诉请。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B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告知书,内容为:“关于原承租人Z,现因承租人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Y(即其配偶)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一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你司应给予办理。请你司书面告知并按相关规定收取材料后办理,并告知由此所造成的家庭矛盾,应由Y自行处理解决。”之后,B公司依据告知书将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Y,Y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当月,Y将户口报入房屋。

S提起诉讼,要求撤销B公司对Y将房屋的承租户名的指定,并判决房屋承租户名为S。认定B公司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书面告知书,指定Y为房屋承租人,符合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S的诉讼请求。

S的户籍在H徐汇区旧址。房屋目前由S与T共同使用。律师

因房屋为公有住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S、T是否为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指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S购买房屋使用权之后即长期居住使用该房,Z生前作为承租人也是同意S居住的,S的户口所在地已被拆迁,没有证据表明S在H他处有房,故S属于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使用权。Y作为房屋现承租人,无权要求S搬离房屋。故Y要求S搬离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律师

公有房屋如要转租,需由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转租。S作为同住人,本身不具备出租资格,并且出租房屋未征得承租人Y及公房出租人的同意,系无权处分。Y要求确认S与T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予以支持。T并非房屋同住人,也不是S的近亲属。Y要求其搬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Y成为房屋承租人,故Y有权居住使用房屋。Y与T没有直接关系,其向T追索房屋使用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亦难支持。(2018)沪02民终3914号(2017)沪0104民初1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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