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讼房屋全幢的产权人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办公室。全幢房屋建筑面积958平方米,共有5层。原告计算涉讼房屋(即第四、五层)建筑面积为383.20平方米,被告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被告回函称,1、被告长期使用涉讼房屋,缴纳了房产税并维修了房屋,希望得到一定补偿;2、被告资料档案较多,短期搬离困难,希望给予半年过渡期;3、被告希望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并愿意支付租金。
涉讼房屋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70元至1.80元左右。被告称搬离涉讼房屋。原告不知晓被告实际搬离时间。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讼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前身,因原告承继了原单位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律师
关于房屋占用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无偿占有使用房屋。关于该协议书,首先,协议书的主体虽然为被告前身,但被告与协议书签约主体长宁区建筑设计院已截然不同。长宁区建筑设计院为事业单位,被告目前为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长宁区建筑设计院在改制时,有过相关资产评估,但评估报告中未包含涉讼房屋的使用情况。协议签订时,签约双方均有国有性质,原告提供房屋给长宁区建筑设计院无偿使用具有一定历史背景。由于被告与协议书主体的性质已截然不同,被告以原协议书为由长期占用房屋缺乏依据。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以市场标准主张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可。律师
原告最初向被告主张搬离及占用费是发送的律师函,考虑到双方的历史原因,原告之前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占用费。认为以被告收到该函件的节点为占用费起算点较为合理。至于占用费标准,经询价,涉讼房屋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70至1.80元左右,双方均予以了认可。故确定租金单价标准为1.75元,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每天使用费为670.60元。(2018)沪0104民初9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