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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房屋产权需向他人支付20万补差款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记载,七宝镇三、四号地块由第三人进行改造,七宝镇南横沥路在拆迁过程中经裁决程序被拆除,该房屋相关权利人F1、F2、F3、F4与闵房集团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闵房集团对上述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律师

嗣后,乙方以在被拆除房屋中有乙方自行搭建部分为由一直向甲方及各级政府信访部门信访,要求单独对乙方进行安置。x在七宝镇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拟由闵房集团安置乙方一套位于七莘路的产权房,且超过35平方米的面积应按市场价由乙方支付差价给闵房集团。现甲方通过与有关单位多次协商,并经与乙方初步沟通协商,达成以下化解意向:一、双方同意,由甲方将沪松公路(72.40平方米)房屋安置给乙方,在签订正式协议书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置房补差价款20,000元;二、乙方承诺,堆放在沪松公路内的物品由乙方于意向书签订后1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置,若有其他权利人对物品的处置提出异议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该意向书中提及的所有意向均无效作废,1个月后若未出现上述情形,甲乙双方将签订正式协议书,同时乙方七宝镇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返还给甲方,且该《情况说明》内提到的安置方案无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须自行缴纳相关税收、手续费等过户费用;三、乙方确认,该意向书涉及的安置房补偿已涵盖对乙方的所有补偿;四、乙方及见证方须在签订正式协议书前签订息访承诺书,承诺待甲方按照该意向书内容落实化解方案后,乙方、见证方及该户其他权利人(若有)不再就本户涉及动迁事宜或其他个人其他事宜进行上方、诉讼等方式主张任何权利;五、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当场向乙方提供沪松公路房门钥匙一把,供乙方妥善处置该室内物品,若无法签订正式协议书,乙方须将上述房屋钥匙交还给甲方。被告F3作为见证方在该《意向书》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律师

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内尚有F3等人的物品,因F3等人拒不搬离该些物品,遂成讼。涉案房屋现登记于案外人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表示按照《意向书》的内容,原告应完成三个义务:1、涉案房屋内物品由原告处理,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担;2、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的补差款;3、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需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前述三点要求,原告仅同意履行第2点要求即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的钱款。

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现涉案房屋尚未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也未与第三人或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签订过有关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正式协议,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仅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书》。律师

但根据该《意向书》记载内容,第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的同时,原告亦负有三个义务:1、涉案房屋内物品由原告处理,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担;2、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的补差款;3、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需原告自行承担。然现原告仅同意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的补差款,剩余两项义务均不同意履行。显然原告对该份《意向书》的内容并不完全认可。第三人也表示了若原告不履行《意向书》所确定之义务、则《意向书》作废。故仅依据《意向书》,无法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原告依此要求两被告搬离物品,无法律依据、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018)沪0105民初6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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