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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已经分配十多年,要求分割超诉讼时效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靖边路房屋为上海市新建路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房。新建路房屋权利人为F、G、E、B,房屋拆迁时F已过世,故新建路房屋所得拆迁利益中既有遗产又有共有人利益,拆迁时被拆迁人包括F、G、E、B、刘克贤、C,G系代办拆迁事宜,其领取的拆迁利益应属于被拆迁人共有未分割的财产。E作为靖边路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请求分割靖边路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律师

G去世时E才知晓靖边路房屋被登记在G与Y两人名下,及时提起了诉讼。

Y辩称,不同意E的上诉请求。众人委托G办理拆迁事宜,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涉及的是货币补偿纠纷,不是房屋补偿,靖边路房屋需要提供购买手续,申请单中尽管为5人,但购买申请人只有G一人,说明其他人放弃了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

D、A、B共同辩称,D、A、B均应拥有靖边路房屋产权份额。C辩称,同意E的上诉请求。C享有靖边路房屋产权份额。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共有的靖边路房屋,并取得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Y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建路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F(2005年10月间死亡,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过世)、G(F儿子,2016年12月间死亡)、E(F女儿)、B(F儿子刘克贤的女儿,刘克贤于2013年4月间死亡,其配偶为D、儿子为A)。2007年7月9日,G(协议乙方)受E、C(F女儿)、刘克贤(F之子)、B的委托就新建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第二条约定被拆迁人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靖边路房屋,总价743,264.10元,另有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现金457,834.90元。在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了安置人口以及因乙方购买由甲方提供的配套商品房而产生的补偿款差价的结算方法等内容。在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中载明,申请购房人为G,申请配套商品房的地址即靖边路房屋,申请单注明的时间是2007年7月11日。律师

在新建路房屋原产权人出具给拆迁公司的委托书中载明:我户居住在新建路,属贵司实施的基地拆迁范围,现我作为被拆迁人,正式全权委托G处理我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动迁款存折做G名下,含领款均由G,委托书落款处有E、G、B、C等签名及盖章。G领取了拆迁补偿利益中的现金457,834.9元。G与开发商就靖边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取得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自己个人名下。靖边路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G、Y。

新建路房屋原由F、G实际居住,在F2005年去世之后,房屋由G实际居住至被拆迁,本案的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过;对靖边路房屋市场现值,E与Y分别认为系600万元及500万元;关于取得产权份额的方式,E、D、A、B、C均表示只要求取得折价款不要求分割实物;新建路房屋拆迁产生的现金45万余元,E、D、A、B、C均表示放弃不再主张,就新建路房屋拆迁利益中的权利仅主张各自在诉辩称中的部分。律师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E称G生前曾告知靖边路房屋所有权人包括E,之后基于信任,其未查阅房地产登记簿,直到G去世后才知道事实真相。除Y外,其余当事人均同意E的陈述。

本案的性质。靖边路房屋的来源是由于新建路房屋的拆迁取得,并非通过买卖、赠与等市场交易方式取得,故房屋与拆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而非单独存在,同时,根据E及D、C等陈述的分割方式、分割范围等内容分析,各方本案主张的权利实质是对新建路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故E将上述房屋与拆迁利益分割开来并提起物权纠纷的确权之诉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案由调整为因拆迁利益分配引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律师

关于新建路房屋拆迁利益的范围。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新建路房屋的产权人选择的是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房屋的差价,故协议涉及的拆迁总价值约120万元左右,表现方式为靖边路房屋(价值75万元左右)和现金45万元左右,两者不可分离,Y称房屋系G个人购买且与拆迁利益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Y称拆迁利益在G生前已经分配完毕的观点没有证据提供,也不予采纳。

新建路房屋原产权人E、B是否可以主张拆迁利益。如前所述,E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新建路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即对财产利益的处分,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包括许多含义,其中也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意思,因为只有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得到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才能得到更及时有效地平衡,从而更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稳定的需要。律师

E、B出具委托书,委托G办理有关新建路房屋的拆迁事宜,说明其对拆迁情况知晓,按常理,其应当对自己能否获得拆迁利益、获得多少利益等情况会加以关注,毕竟拆迁房屋对普通百姓而言涉及居住,属于重大财产的处分,现E等人提出G曾经承诺新配的靖边路房屋会有其产权份额,但没有证据证明,E等又称基于对G的信任而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没有查询靖边路房屋的产权信息,但在考虑到靖边路房屋取得后实际原由G居住的情况下,即便E、B所述属实,那也属于因为自己的轻信产生过失,从而导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推定E、B所述情况属于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故其现在提起诉讼主张分割拆迁利益,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没有违反时效的规定,E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换算到靖边路房屋并要求分割,此计算方法也不公平合理,因为G既是产权人又是实际居住人,而E、B仅仅是产权人而已,价值分配上也应当有所不同。律师

F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主张继承F的产权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经查,F去世,新建路房屋被拆迁,而其法定继承人E、C、刘克贤当时均出具委托书,委托G签订拆迁协议等,故所有继承人对拆迁情况属于知晓,如果继承人认为父亲F享有拆迁利益,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

据此,F的继承人E、C、刘克贤(指其妻与子)在本案中主张继承,也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Y表示,自愿支付30万元给E、D、A、B、C,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酌情处理。E要求确认靖边路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实际是要求对新建路房屋征收利益进行分配。Y表示自愿支付30万元给E、D、A、B、C,其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酌情处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Y支付E、B、D、A、C300,000元(其中,E可得133,928元,B可得116,072元,D可得10,000元,A可得10,000元,C可得30,000元)。(2018)沪0107民初3908号(2018)沪02民终8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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