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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拆迁时户籍在册且有高龄补贴能否获补偿

共有纠纷一案,H与I(过世)系夫妻关系,J系其儿子,K系J妻子,L是J、K儿子。位于上海市天潼路灶间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I。拆迁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本案四位当事人。律师

L作为代理人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27.41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货币安置。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1,253,001.3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4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993,225元,由J一方领取。

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二层东中前间房屋系公房,拆迁时,该房屋承租人为H,并选择货币补偿。位于上海市厦门路三层房屋配售原因为动迁调配安置,住房配售单上载明:原(西藏南路房屋)住房人员为H、沈某某、M,新(厦门路房屋)住房人员为沈某某、M、N。位于上海市剑川路房屋系J、K于1989年分配取得的公房,受配人亦为J、K两人,后由K买为产权房。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H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本次拆迁。L亦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直到在外购买房屋后搬离。K和J是剑川路房屋和涉案房屋两头居住,但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较多。为此,J等人表示,即使H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但考虑到其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同意给予H居住相关补贴40,000元。

H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决定作出之日,其户籍在该房屋内,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西藏南路房屋动迁时,有关调配安置人员并无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放弃拆迁安置利益。H属于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H系老年人,且系残疾人,属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等事实,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被安置权益,所作判决不符合有关司法实践的精神。J一家也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系涉案房屋的空挂户口,不符合被安置条件。律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3、已在H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本案中,拆迁许可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双方当事人四人户籍,且均非承租人。对于H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被拆迁前,H原承租的西藏南路房屋早已拆迁。西藏南路房屋系公有房屋,拆迁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H虽抗辩其并未拿到西藏南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亦不应获得厦门路房屋的动迁调配安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认定H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至于其是否将享受的权利让渡他人,不影响该认定。因此,H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不能成为拆迁补偿利益的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利益。律师

由于上诉人H确系被动拆迁的西藏南路房屋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现H虽然辩称其在上述房屋拆迁中,并未享有过相关拆迁补偿权益,但是并不能否认其在西藏南路房屋的拆迁中,应有的权益。至于H是否将上述权益让渡给他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H没有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

虽H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亦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J等人基于H长期与其三人共同居住的事实,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H补偿款120,000元。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上诉人J、K、L自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H补偿款120,000元。(2017)沪0106民初49840号(2018)沪02民终8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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