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E子原系夫妻,二人登记离婚。被E、F系夫妻关系,被告E子系被E、F二人所生之子。讼争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建筑面积为526.0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讼争房屋购买时房地产价值5,122,168元,首付款3,122,168元,房屋贷款200万元。律师
在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中,有四笔款项的付款人为原告与被告E子,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75万元及37,168元。其余首付款付款人为被E,另被E还支付了房屋契税148,908.84元。房屋贷款由原告与被告E子负责归还,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E子负责归还。目前房屋已出租,租金由被告E子收取。现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值为700万元。
被E转账给付被告E子79万元,被E转账给付原告11万元,被E转账给付原告43万元。原告转账给付被告E子30万元,原告母亲从银行取款10万元,原告转账给付他人8.12万元。
原告陈述其转账给被告的钱款及原告母亲所取之款均用于房屋首付款,转账给他人的钱款也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借款,且购房的手续费4万元也由原告支付。被E陈述原告与被告E子支付的四笔首付款均由其转账给了他们,故房屋首付款均由其出资支付。律师
原告F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房屋。
被告E子、E子某、F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讼争房屋首付款、税费均由被E出资缴纳,后又出资11万元借给原告与被告E子还贷,故对其出资与剩余贷款不应分配。现只同意对房屋增值部分由四个产权人均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E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E、F共同购买的共有房屋,原、被告均享有共同所有权。现因原告与被告E子已登记离婚,其与三被告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理由正当。现双方未能对讼争房屋协议分割,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根据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来确认被E、F对房屋贡献较大,故在分割时应适当给予多分。确认讼争房屋归被告E子、E子某、F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目前房屋市值,在扣除贷款余额后酌定由被告E子、E子某、F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0元。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房屋归被告E子、E子某、F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E子、E子某、F负责归还;二、被告E子、E子某、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0元。(2018)沪0115民初369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