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一案,H、H父均为案外人丁某某的子女。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丁某某。系争房屋被购买产权之前有丁某某、H父、H及其女儿L四人户籍在册,L户籍于2011年迁出后又于2012年迁入。律师
H父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H父名下,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登记人为H父、丁某某、H及其女L共四名,备注载明:H父其妻户口暂未迁来(虞培芬),女儿(丁文琴)现住在广中四村。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H父,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H父,并委托H父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有H父的签名及印鉴,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丁某某、H的签名及印鉴。嗣后,系争房屋被登记在H父一人名下。
H要求判决确认H父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虹口区洛阳新村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律师
房屋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之时,H对此知晓,称其认为是丁某某购房;丁某某去世后,H从未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H曾将其女儿的户籍于2011年、2012年迁出、迁入系争房屋,H也从未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H对于系争房屋的购置及产权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于H的诉称,被告H父的辩称更符合情理,即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H亲笔,亦不能表明H必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而H在购房后的数十年内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可视为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故对H的诉请不予支持。
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H虽是购房时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但系争房屋于1995年购买为售后公房,H提起本案诉讼,间隔已逾20年。律师
H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H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其要求按照九四方案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2018)沪0109民初14002号(2018)沪02民终84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