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R与S系夫妻关系。刘2系R、S的儿子,T系R、S的女儿。T儿系T的儿子,T儿妻系T儿的妻子。陈某系刘2的妻子,U系陈某的母亲,刘某1系刘2、陈某的儿子。V系R同父异母的妹妹,W系V的丈夫,Y、Z系W、V的子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R。律师
R(乙方、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因江浦路隧道越江工程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前客:17.25平方米,二层阁:13.2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225,774.75元。
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上户主为R,还有S、刘2、陈某、U、刘某1、T、T儿,这本户口簿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W,还有V、Y、Z,这本户口簿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前楼。律师
1957年,R的父亲刘运刚承租的上海市平凉路公房置换至系争房屋,与两个老婆及子女共同居住。R是大老婆生的,V等四个子女是刘运刚另一个老婆所生。R在50年代赴云南工作,S与R是同事,两人在云南结婚,生育大女儿T、小女儿刘世萍、小儿子刘2。T、刘世萍、刘2成年后都陆续搬出系争房屋。V在1963年支边,1969年Y出生,在1岁多时Y送回上海生活,5岁时又回到新疆。Z也在1岁多时回上海生活,4岁多又回新疆。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变更为R。R于80年代退休回沪后,与S一直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09年T离婚,其户籍和T儿一起迁入系争房屋。U于2012年将自有房屋出售后,无处迁户口,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律师
T儿、T儿妻名下无产权房或租赁房。T儿、T儿妻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自2009年起,T儿、T儿妻与T在外借房居住。T申请位于上海市鹤洁路经济适用房,权利人为T,建筑面积为54.50平方米。W、V、Z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曲阳路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Y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南丹路商品房,建筑面积223平方米。刘2、陈某、刘某1名下有两套商品房,分别位于上海市杨泰三村(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和上海市友谊家园59号202室(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律师
因公房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刘2、陈某、刘某1、T、W、V、Y、Z均不居住在内,故刘2、陈某、刘某1、T、W、V、Y、Z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T儿虽然也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故其在外借房居住,且其名下无任何房产,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T儿妻虽与T儿系夫妻关系,但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没有实际居住在内,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U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自述是将原有房屋出售后户籍无处可迁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也不符合同住人标准。律师
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T儿、R、S分割,原则上均分。鉴于征收补偿款是发放至R名下的,故由R承担支付义务。法院判决:一、R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儿支付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二、驳回T儿、T儿妻其余诉请。(2018)沪0110民初810号(2018)沪02民终82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