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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多套房屋,不得房屋者取得折价款

共有纠纷一案,原告B、B妻夫妻生育原告A。被告E系被告D之母,被告D、D妻夫妻生育原告A妻。原告A,A妻系夫妻。

原告A妻、被告D、D妻、E申请获准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一队集贤桥11号北面二层楼房三上三下;原告A妻、被告D、D妻、E申请获准建造猪棚一间,上述房屋登记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现有人口登记为原告A妻、被告D、D妻、E。律师

原告A妻、被告D、D妻、E申请获准建造平房30平方米,拆除上述猪棚一间,但实际在上述房屋南面建造了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原、被告表示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在本次动迁中被拆。

拆迁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D、A妻、B就上述房屋(拆迁时原、被告七人户口在内)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认定的建筑面积444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中认定的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由俗称空平方51.11平方米及作有证面积计的无证房屋192.89平方米)。获拆迁补偿款961,890.88元(含过渡费),其中848,088.82元款项可用来购买安置房屋。但原告实际出资780,000元(定金)及88,541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402室(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2号202室(建筑面积为111.51平方米)、43号501室(建筑面积为57.90平方米)四套安置房,上述房屋总面积334.69平方米。本次动迁系面积与人头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另被告方支付电视安装费、分时电表费、装修建设清洁费计2,888元、物业管理费500.40元。被告方共领取过渡费250,416元。律师

由原告A妻、A出资110,000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在内至今,原告B、B妻出资60,000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在内至今。被告方表示告方出资200,000元和80,000元分别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在内至今。

原告A、B、B妻(被拆迁人)与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潘桥村七队4号房屋拆迁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第三人表示对本次系争动迁中所安置给原告A、B、B妻份额不再收回。

原告A妻、A、B、B妻诉称,请求判令: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一队集贤桥11号房屋拆迁款961,890.8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归原告A妻、A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归原告B、B妻所有。律师

第三人对本次系争拆迁中安置给原告A、B、B妻的份额不再收回,原告A、B、B妻属本次拆迁中的被拆迁人,故本次被拆迁人系原、被告七人。现有证据表明本次拆迁系面积结合人头的安置方式,本次安置主要由土地基价、补贴价、房屋评估价组成的总价用来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即同等(或标准)价值房调换的安置方式。原告A、B、B妻未建造被拆迁之房屋,只享有三人安置份额的土地基价、补贴价及空平方米之款项,该款项可购买安置房。

原告A妻与三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原建房用地的家庭成员,可享有所建房屋(含无证房屋作有证面积之款项)土地基价、补贴价、房屋评估价之款项,该款项可购买安置房,但需考虑房屋评估价中含无证房屋作有证房屋部分的出资人主要为被告D、D妻。

系争房屋分配需结合房屋来源、本次安置的特点、原、被告实际居住等情况酌定,多得房屋面积的一方向对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差价款之多少根据双方商定的房屋价值、面积等酌定(含被告方领取的过渡费等款项,并扣除用于购买安置房等的金额)。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含装修)归原告A妻、A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含装修)归原告B、B妻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房屋(含装修)、402室(含装修)归被告D、D妻、E所有;四、原告A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B妻房屋面积差价款120,000元;五、原告A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D、D妻、E房屋面积差价款610,000元。(2018)沪0115民初38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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