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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人分割产权

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继承人C与N之子,C、N报死亡,H经指定系原告监护人。被告R与C系兄弟,与被告G系父女。房屋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H、案外人K居住。律师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L,其死亡,其妻先于其死亡,后该房承租人未作变更。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户籍在册人员为C、原告和两被告。

G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2㎡,认定建筑面积23.17㎡;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63,550.11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其他奖励补贴596,274.38元;上述款项总计1,559,824.49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购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73㎡,优惠总价607,283.46元,实际建筑面积为87.38㎡)和704室安置房(现址为鲁康路房屋,建筑面积74.76㎡,优惠总价539,318.64元),总价1,146,602.1元。704室安置房被核准登记为被告R所有。律师

原告监护人H及其母K、被告R在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关于白衣街居民C善后之事调解如下:1、K、H可继续在闵驰一路房屋居住;……。”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L于征收前已死亡,原、被告和原告之父C均属于户籍在册人员。因原告确认其他房屋征收利益已由原、被告分配,无其他争议;被告G确认双方对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及钱款全部已分割、对系争房屋归C和原告所有无异议;被告R参与安置利益的分割并已取得704室安置房,在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居住,故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继承人C共同所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C已死亡,其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继承人为原告,故C在系争房屋内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继承法》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H闵驰一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归原告F坚和被继承人C共同所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第一条所涉房屋中被继承人C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F坚继承。(2018)沪0101民初13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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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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