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继承人L与M之子,L、M报死亡,J经判决指定系原告监护人。被告R与L系兄弟,与被告C系父女。律师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Y,其报死亡,其妻先于其死亡,后该房承租人未作变更。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户籍在册人员为L、原告和两被告。
C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2㎡,认定建筑面积23.17㎡;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63,550.11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其他奖励补贴596,274.38元;上述款项总计1,559,824.49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购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73㎡,优惠总价607,283.46元,实际建筑面积为87.38㎡)和704室安置房(现址为鲁康路房屋,建筑面积74.76㎡,优惠总价539,318.64元),总价1,146,602.1元。律师
系争房屋已进行交接,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J、案外人A居住。704室安置房被核准登记为被告R所有。
原告监护人J及其母A、被告R在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关于白衣街居民L善后之事调解如下:1、A、J可继续在闵驰一路房屋居住;……。”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征收房屋承租人Y于征收前已死亡,原、被告和原告之父L均属于户籍在册人员。因原告确认其他房屋征收利益已由原、被告分配,无其他争议;被告C确认双方对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及钱款全部已分割、对系争房屋归L和原告所有无异议;被告R参与安置利益的分割并已取得704室安置房,在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居住,故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继承人L共同所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
L已死亡,其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继承人为原告,故L在系争房屋内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继承法》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H闵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归原告J和被继承人L共同所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第一条所涉房屋中被继承人L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J继承。(2018)沪0101民初137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