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F、L系姐弟。58号房屋产Q玉生、L、F共有(其中B拥有三分之二产权,L与F各拥有六分之一产权),该判决已生效。
B立下遗嘱,表示待其去世后58号房屋中属于B的产权份额由L一人继承。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确认上述遗嘱有效,58号房屋属于B三分之二的产权由L继承。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58号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公告之日,58号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L、I、S、钱某某。其中,I、S的户口、L的户籍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房屋迁入,钱某某在58号房屋报出生。
L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为B(亡)L、F。58号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北间12.5平方米、二层25.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99,975.2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4,064元;奖励补贴合计2,331,80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94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94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8,800元。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5,255,840元。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腾空、搬迁交房完毕的,选择纯货币补偿的居民,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产权户5,000元。律师
F申请的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外婆是F、L的姑姑。鲍某某从舅公B处购买了蒋家浜小街房屋底楼南间房屋。鲍某某搬出在外借房居住,底楼南间给B夫妇居住。B过世后,鲍某某收回底楼南间房屋对外出租,L也把58号房屋对外出租。房屋对外出租期间,L还曾叫鲍某某过去一起修房顶漏水。F和L都不居住在58号房屋内。F对证人证言无异议。L、I、S、钱某某认为L曾反对B把底楼南间房屋出售给鲍某某,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其次,鲍某某已经搬离蒋家浜小街,对于58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并不清楚。再次,鲍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L近几年出资出力修缮过58号房屋。
F提供邻居杜松琴书面证词用以证明L搬出后一直没有回来探望过父母。在此期间由F照顾父母,其中有段时间F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照顾赵月英过世后,B由杜松琴家保姆代管过一段时间。B不知去向,58号房屋空关B去世后,L将58号房屋出租直至征收,期间L及其家人未来居住过。L表示杜松琴上世纪70年代出嫁后就不住在蒋家浜小街房屋了,对其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律师
L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L出生于58号房屋,结婚后妻子I迁入58号房屋,儿子S、孙女钱某某在58号房屋报出生。L单位增配房屋,L一家三口户籍迁出。因L父母身体欠佳,在父母要求下,为便于照顾父母,三人户口迁回58号房屋。赵月英过世,L夫妇常住58号房屋照顾父亲。B进养老院,为了补贴养老院费用将58号房屋出租。B过世后,58号房屋空关了一段时间。该情况说明尾部有两名邻居签名,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蒋家浜居民委员会写明以上2人属社区居民并盖章。
F认为情况说明中提供证词的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居委会盖章仅证明证人系社区居民,不能证明系证人亲自签名。其次,说明中“有时出租有时自住”的说法与行政案件中L自述父亲去世后58号房屋一直出租,其将六分之一租金按年交付F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律师
F表示其与L都享受过动迁安置。L原居住于58号房屋,结婚后搬出未再居住。58号房屋一直由B夫妇居住,有1-2年父母居住在F处。母亲过世后,F联系不到父亲,过了一段时间F发现58号房屋被出租,F找到L,L开始每年付租金给F,起初是1,000元,后来依次递增到1,200元、1,500元,征收前一年支付了2,000元。F仅要求取得征收补偿款5,255,840元的六分之一,关于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5,000元,F知道L已经领取,但F对此不予主张。
L表示其家庭在90年代才搬至单位分配的海宁路房屋居住,海宁路房屋动迁后安置到目前居住的水电路房屋。B入住养老院,L将58号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养老院的费用。最初每月租金三、四百元,后来最高的时候每月租金900元左右。为了避免动迁时L无法收回房屋,L出租一段时间会再收回房屋由L夫妇自住一段时间。钱某某没有在58号房屋居住过,S小学毕业后未再居住过58号房屋。无论出租还是自住,L都会按市场租金价的六分之一付款给F。律师
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公证书可以认定58号房屋由F、L按份共有,其中L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F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现58号房屋被征收,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分配给房屋权利人及房屋使用人。根据L自述,58号房屋在征收前有时出租有时L夫妇自住,表明二人不是长期连续居住于58号房屋。而无论58号房屋是对外出租还是L自住,L都会按市场租金价的六分之一付款给F,这表明L亦认可F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F在本次征收中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法院将综合58号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等各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F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据此判决:一、L、I、S、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F征收补偿款870,000元;二、驳回F要求L、I、S、钱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8)沪0110民初6036号(2018)沪02民终60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