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一案,被告A系被告A父和被告A母之子三被告以2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款为140万元,贷款为8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37年5月15日,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个人住房抵押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34年5月15日,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07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A前妻与被告A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律师
原告A前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原告及被告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归还上海市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75万。
被告A、A父、A母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在被告A与原告A前妻婚前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系争房屋是被告A的唯一住房,被告A现在处于事业困难期。
对以下金额确认一致:原告A前妻与被告A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37万元、系争房屋首付款及税费等购房成本+婚姻存续期间已付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为305万元、离婚时系争房屋价值减去结婚时系争房屋价值为943万元。律师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律师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A前妻与被告A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37万元、系争房屋首付款及税费等购房成本+婚姻存续期间已付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为305万元、离婚时系争房屋价值减去结婚时系争房屋价值为943万元,均确认一致。原告A前妻享有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系争房屋首付款及税费等购房成本+婚姻存续期间已付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离婚时房屋价值-结婚时房屋价值)】×50%。现原告主张为75万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A对其予以补偿。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前妻对婚后共同归还上海市锦绣路房屋贷款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75万元。(2018)沪0115民初57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