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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房屋购买,获得15%的房价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J儿系J与J前妻的婚生子。J与J前妻协议离婚,J儿由J前妻抚养。J与J妻登记结婚。

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J儿签名由J代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J儿、J(买受人、乙方)共同向案外人滕某、叶某(出卖人、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10万元;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2005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05年2月30日前支付77万元。律师

J作为借款人、J儿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相关贷款人分别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商业贷款67万元、公积金10万元。J儿签名均由J代签。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J儿与J。根据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共有情况一栏空白。房屋之上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房屋的首付款由J支付,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全部由J归还,J儿未参与。系争房屋购买后,J一直居住至今,J儿从未居住过。

J儿补充意见如下:第一,J前妻考虑到J在离婚后还把系争房屋一半给儿子,故出资了20余万元(其中有票据的105,405.64元)帮助装修,具体由J前妻做装修的朋友操办,故手续不是很规范,部分凭据没有记载付款人以及房屋地址。律师

第二,购房时J儿未成年,J前妻与J作为监护人都到场亲自办理了。J因婚内有不忠行为导致离婚,J儿由母亲抚养,J担心J儿长大后不与他亲近,故与J前妻协商后将J儿作为共同购房人,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

第三,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J儿、J共同共有,意味着两人对产权享有各半的份额。具体到分割方案,希望法院能够判决系争房屋归J儿所有,由J儿给付J折价款。如果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归J所有,J儿也愿意接受折价款。

J补充意见如下:因J工作繁忙,故J委托朋友进行装修,但装修款全部由J支付。当时J与J前妻已经离婚,J儿称J前妻出资并参与不符合情理。即便真实,也是J前妻支付,不能等同于J儿支付。J前妻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即便支付了所谓的装修费,也与本案共有物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律师

J儿认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包含装修单价为6.2万元,不包含装修单价为6.1万元,J认为包含装修单价为5.6万元,不包含装修单价为5.5万元。因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J儿遂申请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范围分为包括室内固定装修以及不包括室内固定装修两种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1、考虑室内固定装修的影响下的单价为59,183元,总价为872万元;2、未考虑室内固定装修的影响下的单价为58,436元,总价为861万元。

房屋系登记在J儿、J名下的合法财产,共同享有产权。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薄记载,虽然未登记共有类型,但考虑到双方为父子关系,共有类型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J儿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J表示同意,J儿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分割方案以及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长期居住状况、有利于共有人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并认为系争房屋判归J所有为宜。结合估价报告认定的市场价值,可以得出J应当给付J儿的房屋折价款。J儿主张J前妻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有贡献,正如J所称,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系J前妻的贡献,并非J儿。

J辩称其应支付J儿的折价款需要先剔除J妻参与还贷的部分,J与J妻现在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在J给付折价款的金额上无需考虑J妻参与还贷的部分。

J儿要求获得系争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但在购买系争房屋时,J儿尚未成年,并无支付能力,其虽主张其母J前妻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有贡献,但J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J儿该项说法,并酌定J支付J儿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律师

判决:一、上海市铜川路房屋产权归J所有;二、J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J儿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J儿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J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7)沪0107民初24645号(2018)沪02民终7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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