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泊车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3个月,每月租金5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如欲出售该车位,原告同意放弃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车位出售后,原告同意于收到被告通知后10日内迁出该车位并接受被告另行安排的小区内其他车位,租赁事宜适用本合同约定;若届时已无空闲车位的,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律师
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签订了《天山河畔花园》车位认购书,王某认购C号车位,被告与案外人王某、黄某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出售给上述两名案外人,之后该车位权属予以登记注册。原告经物业通知后得知车位已经出售。原告向被告销售人员递交了一份函件,主张车位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
被告为此提供了未出售的剩余车位给原告选择,原告认为所剩车位位置以及方向都不理想,不愿意购买,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告唐某诉称,但在租赁期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C号车位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行使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解决。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租赁车位的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律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车位的租赁期间是3个月,不是原告所诉称的长期合同。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出售该车位,原告放弃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正常使用车位,原告也放弃了优先购买该车位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山河畔花园》地下泊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合同中排除了原告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述合同中的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法律特点。
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曾租赁过小区内其他车位,被告将该车位出售给其他业主后,原告才换租车位继续停放车辆。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就小区内的车位已经在出售,而原告是在将近3个月的时间里,未积极要求购买其租赁的车位。原告在物业的被动通知后,才主张自己认为的车位“优先购买权”。因此,即使原告具有车位的“优先购买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亦存在不当。律师
在本案审理期间,小区物业安排了空闲车位供原告停车,被告亦免除了原告的停车费。被告也向原告表示,愿意将剩余车位以合理价格出售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