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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少出资但是署名,分得十分之一房款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被告G父、G母系夫妻关系,为被告G之父母;原告G前妻与被告G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G前妻与被告G离婚,原告G前妻与被告G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G前妻与被告G离婚;2、现在永泰路房屋的财产都归被告G所有;另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

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G父之父)原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核定该户安置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五人,该户动迁货币补偿款为724,500元;同时,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梓康路房屋以451,096元之价格予以安置,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梓康路房屋取得后由案外人张某居住使用,被告G父从动迁单位取得动迁补偿差额款273,404元。

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永泰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7平方米)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以160万元向案外人杨某某购置永泰路房屋,永泰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G父、G母全额支付购房款16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将永泰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G前妻与被告G、G父、G母共同共有。由于原告G前妻与被告G在离婚纠纷一案未对永泰路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律师

经评估,永泰路房屋之价值为615.1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G前妻垫付评估费16,090元。

虽然购置永泰路房屋之出资均由被告G父、G母夫妇支付,在购置永泰路房屋前,原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告G前妻核定为该户动迁安置人员,属于原告G前妻享有的动迁利益均由被告G父获取。考虑到被告G父获取的属于原告G前妻享有的动迁补偿款为货币,应当包含在被告G父、G母夫妇支付的购置永泰路房屋的购房款中,根据原告G前妻在动迁过程中获得的动迁利益,酌情核定原告在永泰路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

基于原告G前妻与被告G离婚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对永泰路房屋之共有事实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永泰路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被告方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涉讼的永泰路房屋及被动迁的房屋来源、原告在动迁过程中所获得的动迁利益及永泰路房屋中的份额等因素,并参考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酌情予以确定。律师

现原告依照永泰路房屋价值四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被告方给付房屋折价款之请求,难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房屋归被告G、G父、G母所有,被告G、G父、G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G前妻房屋折价款538,212.50元;二、原告G前妻在被告G、G父、G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G、G父、G母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2018)沪0115民初3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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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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