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肇嘉浜路房屋原权利人为许某某。原被告系许某某的子女。许某某去世。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许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肇嘉浜路房屋由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许某某1共同继承,即该房屋由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许某某1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律师
房屋产权变更至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产权变更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房屋的使用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现三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0,000元。被告愿意将其份额出售给原告,原告愿意用现金补偿。但对补偿金额上,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三原告以800,000元的价款进行补偿,三原告则愿意以750,000元的金额进行补偿,同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协助三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律师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已经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确定了各自的产权份额,原、被告间并无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愿意出售其产权份额,原告亦同意购买被告的份额并用现金予以补偿,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3,000,000元,三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共有,被告取得房屋折价款后协助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肇嘉浜路房屋中许某某1的产权份额由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共同共有,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1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二、许某某1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即许某某1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共同共有,剩余产权份额由许某某3、许某某2、许某某4各占四分之一按份共有。(2018)沪0104民初14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