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贺某某1、郑某某系贺某某父母。鲍某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在双方各人处财产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双方各人所有、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在离婚过程中未予处理。律师
上海市沙虹路房屋为房改售房,原承租人为贺某某1,购买售后产权,登记在贺某某1一人名下。沙虹路房屋内有三人户籍,即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婚后搬出,鲍某未居住在该房屋。贺某某1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价值补偿款921,355.20元;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为鹤永路及系争房屋,面积均为73.79平方米,房价均为542,356.50元,合计1,084,713元;扣除购房款后,补偿款均由贺某某1领取。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系争房屋权利人确认为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鹤永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贺某某1、郑某某。现系争房屋登记于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名下。律师
鲍某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沙虹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要求系争房屋归鲍某及贺某某共同共有。贺某某为沙虹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显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贺某某1据此履行了对贺某某的安置义务。因贺某某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处于与鲍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得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鲍某与贺某某共同分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律师
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总价2,479,00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7,800元。
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鲍某和贺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丧失,故鲍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应予支持。鲍某的户籍当时并未迁入被拆迁房屋,也不是同住人,拆迁安置材料中也未有反映鲍某被列为被安置人之一,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被拆迁前的居住状况以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经评估的系争房屋价值,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归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所有,鲍某可得折价款250,000元。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房屋归被告贺某某1、郑某某、贺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2018)沪0115民初20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