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律师
由甲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的43.4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6,001元;乙公司承诺受让C公司股权后,在其所欠的所有债务中需优先清偿所欠甲公司的债务3,000万元,同时乙公司承担该3,000万元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并将乙公司受让的C公司43.40%的股权(或同等价值抵押物)质押给甲公司。
《质权合同》约定:质押财产系《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乙公司受让甲公司所持C公司43.40%的股权,乙公司所担保的债务系甲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乙公司应在甲公司、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通过招拍挂之日或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以两者较早为准)起两年内向甲公司付清其余所欠借款3,000万元。律师
C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外国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前,应取得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双方应积极配合、签署必要的文件,就《产权交易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和本合同所涉股权质押,同时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在取得审判机关批准后,双方应积极配合,签署必要的文件,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为保证甲公司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双方同意将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所需的所有文件交由甲公司保管,并同意指定或共同委托甲公司指派的人员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事项。
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被担保债权”的10%的违约金,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乙公司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甲公司持有的第三人43.40%股权。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范某诉乙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案审理期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乙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就此案作出如下判决,乙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某借款本金274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
C公司的股东为乙公司、张XX。上述股东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追认对甲公司进行的担保,确认在乙公司不能归还所欠甲公司3,000万元债务时,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以乙公司拥有的C公司股份对上述3,000万元债务进行质押担保一事,不予认可。律师
《质权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生效约定的条件,因该条件已经成就,《质权合同》生效。故乙公司主张的因涉案股权出质未登记于股东名册而《质权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质权合同》约定,就本合同所涉的股权质押,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前,应取得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由此,双方明知对于股权出质须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合同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已完成,因此,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不得晚于该日。律师
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所需的所有文件交由甲公司保管,并同意指定或者共同委托甲公司指派的人员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事项,由此可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的责任。因甲公司未提供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要求乙公司向其提供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应文件,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范某诉甲公司、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了乙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之前,事实上已经无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律师
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甲公司的质权未设立,对于质权未设立而导致甲公司损失的,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的过错责任追究其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