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汽车销售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林某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吴某贰拾伍万贰仟元正”和“兹欠吴某肆拾叁万元正”。林某经与吴某结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682,000元,承诺支付利息188,000元,本息共计870,000元。律师
为此,林某向吴某提供了出票人为汽车销售公司,收款人为入蜀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500,000元,在附加信息栏内注明为林某向吴某借款670,000元本息提供质押担保。
林某还向吴某提供了出票人为上海新彤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入蜀公司,支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栏内注明为林某向吴某借款200,000元本息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支票又均未兑现,故吴某就以上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670,000元债权起诉来院。同时,吴某还就上海新彤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上述200,000元债权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某诉称: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吴某借款共计682,000元,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500,000元的银行支票,并注明用途为借款质押担保。因林某未能归还借款,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支票又未能承兑,故诉请判令林某归还借款本息670,000元,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由于林某没有到庭,主债务金额无法查清,吴某和汽车销售公司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汽车销售公司发生股权变更,财务专用章已经变更,帐户也已经取消,故吴某持有的票据无效。
吴某认为:林某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向吴某提供了支票,支票没有兑现的原因是由于支票样式发生了变更,支票是真实有效的。
吴某与林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吴某关于要求林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支票以质押方式为林某所欠吴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在林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某可以就质押的支票实现其债权。律师
由于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支票存在瑕疵,导致吴某的质权也没有实现,对此,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吴某关于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责任的方式予以纠正。汽车销售公司在林某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林某原系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汽车销售公司的支票有支配权。汽车销售公司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基本帐户、预留印鉴章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对于原有票据进行清点和有效管理,却听任林某持原公司支票对外设立质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某如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汽车销售公司可以另行追究。(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29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