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和他人开设有一家建材店,店内有钢材、铝管等建筑材料。一起合开建材店的还有李某、黄某等人。企业性质为黄某为名的个体户,其他人为公民间的合伙关系。第二年各方登记注册了合伙企业,约定秦某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为35%。后秦某因个人借款无力归还,将合伙合同和出资凭证质押给债权人。律师
借款再次到期后,秦某本人不知所踪,债权人持借条和合伙出资的有关质押资料要求实现债权。债权人要求分得秦某在该合伙企业的资产,主要是店内的建材产品。或者由其他合伙人代为偿付借款和利息。
其他合伙人黄某等人咨询律师,秦某的债权人有无权利可以就秦某在建材店内的财产主张权利。能否将建材直接拉走变卖,或者要求他们支付建材产品的折价款?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本案件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先撇开不谈,问题在于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质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合伙人秦某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债权人,看起来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和任何人无涉,但他和债权人都忽视了,出资交付给了合伙企业后,出资份额已经不是秦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已经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这个规定是基于合伙人之间是互相信赖,如果任何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将影响合伙企业或者合伙关系的变动。故而不允许合伙人随意处置自己的合伙财产。律师
如果随意处置或者出质合伙份额的,其出质行为无效,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他人损失。对于借款债权人来说符合善意的第三人的说法,如果质押合同无效的,他可以要求秦某赔偿,或者要求秦某以其他财产归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