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被告J介绍,与被告D成车辆质押合意,与三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登记在案外人Z名下的奔驰牌E260型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质押款252,000元。三被告有意隐瞒车辆权属瑕疵以及尚有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律师
不知实情的原告按照三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Y的妻子沈萍支付了质押款252,000元。同日,被告J、Y在上海多元工贸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轻信了三被告的谎言,接受车辆后正常使用,案外人在安徽省淮北高速路口,以原告无权使用车辆为由,将涉案车辆强行取走。
此时,原告幡然醒悟,被三被告欺骗了,涉案车辆存在权属瑕疵及抵押贷款。嗣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三被告均借故推脱,截至起诉日止,质押款仍未退换原告。
原告认为,根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及转质押权,以及保证涉案车辆手续正规,以及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支付质押款后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原告轻信了三被告的承诺,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质押款。现涉案车辆因三被告隐瞒车辆真实状况,导致原告无法占有及使用,被告理应退还质押款。律师
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仍不能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转质押权及质押期间可以使用车辆的授权材料,且合同第五条载明,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也未找到车辆的所有人。
涉案车辆被强行取走,该事实行为也证明车辆所有人对质押合同不认可,由此推断,三被告擅自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且因三被告故意隐瞒,致使原告车钱两空,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伤害。
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名为抵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被告J、Y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名为抵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现在原告称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抢某,其不清楚。
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经验看过车辆行驶证且知道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Z名下。原告向被告Y的妻子支付了涉案车辆购买款252,000元。同日,被告J、Y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车辆后正常使用。原告称案外人在安徽省淮北高速路口,以原告无权使用车辆为由,将涉案车辆强行取走。其不知道案外人到底是谁,也不知道涉案车辆现在在哪里。律师
鉴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系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质押款252,000元,但原告于庭审时明确接收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直至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强行取走,其同时明确表示不知道该案外人到底是谁,也不知道涉案车辆现在在哪里,而被告J、Y对此亦表示不清楚。律师
鉴于原告接收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其声称涉案车辆强行取走,仅系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2017)沪0120民初216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