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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宝马轿车抵债,擅自出售赔偿损失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J向B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本人J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B借款6万元,并用本人宝马车作为抵押。借款一个月。如到期未将钱款一次性还清,将由借款人自由处理抵押车辆。律师

J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收到现金陆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J签名署期。借款当日,J将宝马车及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B。J向B出具第二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J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朋友B借款10万元,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用作抵押。借款一个月。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抵押车辆将由借款方自行处理或买卖。J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J已收到拾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J签名署期。

J向B出具第三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J因急需资金向朋友B借款13万元整,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一个月。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将抵押车辆交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或买卖。J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J今收到B拾叁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J签名署期。

J向B出具第四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J因私需向B借款18万元。如逾期不还,抵押给B的的车辆将由其自行处理或买卖。J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经(今)收到B现金18万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J签名署期。律师

B以买受人身份将J质押的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价合计280,000元。同时,B为宝马车重新申请了新的号牌。B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通知J。

B签订了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将涉案车辆进行出售,委托出售价格为87,500元。同年9月3日,案外人Z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不含牌照)。沪牌拍卖的平均中标价格为80,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借款合意和钱款交付组成,J向B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且J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双方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

B主张470,000元系现金交付,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取出470,000元现金及其相关的出借能力。律师

从借款情况来看,双方的借款主要发生在短短的2个月内,借款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80,000元,前后借款的时间非常接近,前一笔借款尚未归还,后一笔借款就又发生了,且后一笔出借的金额也大于前一笔金额,上述情况均与正常的借款有异。

按照常理,出借人在借款人还款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资金安全,不会继续放款,更不会出借更大金额的钱款。B主张470,000元借款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J认可实际收到借款57,000元,故其对于收到的57,000元借款应予返还。

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虽然本案四张借款协议中对于宝马车的担保方式均写明是“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J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交付B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双方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律师

本案中,B在质权存续期间,既未告知J也未经其同意,擅自将J出质的宝马车过户到B名下,并进行了变卖,给J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J要求B赔偿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B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以当天作为其实际占有该车辆时间节点。因宝马车现已转卖案外人,对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折旧情况无法评估,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参考当时涉案宝马车在二手车市场的平均收购价格来酌定。

关于J要求B赔偿车牌价格及损失。因车牌在B办理车辆过户时已经交还车管所,之后的车牌已登记至B名下,根据现有的车牌管理规定无法恢复到J名下,故B应赔偿原车牌使用价值的损失,金额应按判决时上个月沪牌拍卖的平均价格。关于J主张B不能返还原牌照,要求赔偿无法返还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该牌照并非特殊牌照,亦未有特别市场价值,故J要求另行赔偿3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宝马牌小轿车已被B转自其名下并进行了变卖,故B要求对该车行使质押权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J应当向B偿还多少借款。首先,B主张其交付给J470,000元,并提供了案外人姚某某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经济能力及交付事实。但钱款系种类物,仅凭姚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足以认定B的经济能力。至于交易明细,唯能证明取款的事实,无法指向B向J交付借款的事实,而且取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的金额亦无法相互对应。故此,B对钱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足以证明J收到了470,000元借款。

其次,四张借款协议中均以本案系争车辆为质押物,若B实际出借了470,000元,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车辆及牌照价格,其又未要求J另行提供担保物,有悖常理。律师

再次,若B实际出借了470,000元,却在2014年9月仅以50,000元出售系争车辆,与其损失相差甚巨,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依照J的自认,确定借款数额为57,000元,并无不妥。此外,系争车辆已由B出售,遂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2014)杨民一(民)重字第12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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