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作意向书》的顺利履行,原告以其在御河硅谷公司拥有的5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所担保事项为,双方同意在御河硅谷公司竞拍获得浦东新区新希望产业园区A1-08、A2-06、A3-04、A4-02地块(以下简称项目地块)后,以其作为开发主体,其中被告占御河硅谷公司36%股权。律师
质押标的为原告在御河硅谷公司拥有的50%股权;质押股权金额为50,000,000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00元;质押股权期限为,自被告在御河硅谷公司竞得项目地块后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完成被告在御河硅谷公司36%的股权占有止。御河硅谷公司如不按《合作意向书》承诺在竞得项目地块后完成被告在御河硅谷公司36%的股权变更,则被告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
当日,原告就上述出质股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股权质押合同》,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解除手续。被告回函表示《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认为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双方有过商业合作的初步计划或意向。为表达商谈的诚意,双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就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御河硅谷公司50%的股权出质给被告,并于当天办理了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嗣后,双方未达成任何实质性的合作计划或意向,双方间也未形成任何主债权、主债务的合同关系,即双方为表达商谈诚意的“质押”已不存在任何实质或形式意义。
基于此,被告有义务合理时间内办理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于发函被告,要求解除与其所签署的上述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解除手续。被告接函后并未积极履行,导致被质押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0,000元的御河硅谷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经营,造成上述资金闲置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律师
原告又表示《合作意向书》不能继续履行,《股权质押合同》也不能履行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解除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并赔偿因未及时解除上述股权质押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2,071,232.88元(按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
被告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原告起诉状中对事实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描述被告与原告及御河硅谷公司之间仅仅是初步合作意向和计划,被告和御河硅谷公司签订过主合同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是从合同,御河硅谷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作开发浦东新区地块的《合作意向书》,是主合同,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是为了履行主合同义务而提供的质押担保。《合作意向书》作为主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已经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经设立,主合同和从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律师
第二,原告前两项诉请要求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和办理解除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无合理理由,合同解除的意定解除方面,主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质押合同;从约定解除而言,《股权质押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除股权质押合同是在被告完成在御河硅谷公司36%股权占有后才能予以解除,显然由于御河硅谷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后并没有通过约定的增资扩股形式让被告取得36%股权,因此被告认为从约定解除角度考虑,双方解除质押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从法定解除角度,被告履行主合同和从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是守约方,没有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第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履行出资义务本身是原告作为股东的法定认缴义务,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是双方自愿且合乎法律,被告作为质权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担保法所规定的有损害作为出质人的原告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没有影响到原告经营情况,反而原告及御河硅谷公司违反了之前的约定,损害了被告权益。律师
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争的《股权质押合同》为《合作意向书》的从合同,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合同》不因原告的单方通知行为而解除。原告现又以主合同不能履行而主张解除《股权质押合同》,要求被告办理解除质押的登记,并赔偿未及时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