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D诉称,双方分别签署《借款协议书》、《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原告以其持有的节能公司72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质押。律师
两份合同签署后,双方共同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随后,原告分别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还款两笔100万元及一笔50万元,转账支付利息177,800元,还清了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也相应消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质权注销登记。
1、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中普公司720万元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环保科技公司未答辩。
原告已全额归还被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律师
双方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被告的质权依法成立。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也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环保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与原告共同办理节能公司720万元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28,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44元,由被告上海环保科技公司负担。(2016)沪0115民初22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