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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已还清诉请涤清股权抵押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S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S,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息,为每月末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等。律师

被告S、H向原告出具《夫妻责任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S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公司,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S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律师

原告与杨博华、杨一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杨博华、杨一苗,为了确保债务人S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房产等。

原告分别与W、Q、Y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分别为W、Q、Y,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S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物为W、Q、Y分别持有的公司的50%、30%、20%的股权等。律师

无锡市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质权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向S发放贷款600万元。

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贷款到期,S未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向S、公司、W、Q、Y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

原告与被告S签订《借款合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博华、杨一苗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与W、Q、Y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H出具的《夫妻责任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S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S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律师

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加违约金的年化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S追偿。本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H作为被告S的妻子按照《夫妻责任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夫妻的共同还款责任,故H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内既未向H催讨借款本息,也未主张担保责任,故H的保证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出质股权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二、被告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529,500元;三、被告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江阴市焊接材料公司对被告S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阴市焊接材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S追偿;五、届时被告S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杨博华、杨一苗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博华、杨一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S继续清偿;六、届时被告S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W、Q、Y协议,以其分别在江阴市焊接材料公司50%、30%、20%的股权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S继续清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沪0109民初2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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