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纠纷一案,G公司与Q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受人为Q公司,出卖人为G公司。标的船舶“现状交船”转让价款或合同价款,计为53,000,000元。律师
上述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Q公司向G公司支付购船款36,901,647元,尚余16,098,353元未付。Q公司向G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载明:“由于外汇结算限制以至延误付款时间,现委托星香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购船尾款16098353元”。
Y公司先后两次向G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上海常熟路支行账户汇款15,800,000元和298,353元,总计金额16,098,353元。G公司向Y公司出具了收据,该份收据载明,金额16,098,353元,收款事由为出售“航浚9002”轮款项。上述钱款根据G公司企业内部财务规定,随后转入了G公司上级总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结算中心账户,G公司财务人员于收款当月以船舶销售款项目入账。律师
“航浚9002”轮买卖属于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船舶买卖合同和海关报关金额均为53,000,000元,而从境外汇入的金额为36,901,647元,因此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规定,上述金额不一致无法办理核销手续。只有从境外将余款16,098,353元汇入,G公司才能办理相关的核销手续。
为此,Y公司会同G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得到的答复是不能转,只有从境外将余款16,098,353元汇入,G公司才能办理相关的核销手续。
为解决上述问题,G公司与Q公司基于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Y公司先后汇入的RMB15800000元和298353元(总额为RMB16098353元)作为启益对上述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之部分的履约付款保证金;2、启益将未付款项之全款支付至船舶买卖合同内约定的账户......”。律师
当日,Y公司向G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补充协议壹》与《补充协议贰》,并做出了相关承诺,但星Y公司进一步承诺如下,鉴于本公司已转账RMB16098353元至出卖人账户......作为买受人完成付款义务的保障,但根据出卖人要求,本公司承诺若买受人在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未能完成还款,本公司愿代为支付其中的RMB3166375元。”
此后,G公司未将从Y公司处收取的船舶销售款16,098,353元退还Y公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Y公司与G公司之间关于Q公司购船款未付部分的担保合同效力;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保证担保还是质押担保;G公司是否应当返还Y公司支付的16,098,353元。律师
一、Y公司与G公司之间关于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的担保合同关系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全面吸收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述部门规章中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内容,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其适用的主体和事由是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作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作为债权人或受益人的中国境外机构或者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作为债务人的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本案中,G公司与Q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当日Y公司出具担保函,根据上述两份文书记载的主要内容表明,G公司与Q公司同意将Y公司支付的16,098,353元,作为Q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的履约保证金,Y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也明确同意将上述已付款作为Q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的保障。Y公司与G公司之间,就Q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16,098,353元之债务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律师
上述担保合同关系中,虽然G公司系中国境内企业为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Q公司提供担保,但是G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境内的国资企业法人。因此,上述担保合同关系的主体和法律事实并非属于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吸收的部门规章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调整和适用范围。
两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关系的内容合法,故上述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Y公司关于本案中担保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保证担保还是质押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Y公司最初代Q公司支付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因外汇管制原因,G公司收取Y公司上述代付款后无法办理核销手续,G公司遂与Q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由Q公司直接向G公司支付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将Y公司的上述代付款变更为Q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履约保证金。Y公司同时出具的担保函中亦同意了补充协议一中对Y公司代付款的安排,此后Y公司发送G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进一步明确将上述代付款以保证金的形式为Q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律师
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两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代付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的16,098,353元变更为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合意的内容结合补充协议一相关内容,符合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定义和主要内容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应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两当事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已归G公司所有的代付款作为质物实现了交付和特定化。
两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基于上述理由,对Y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G公司是否应当返还Y公司支付的16,098,353元。
Y公司主张的保证担保俗称“人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律师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Y公司为Q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的债务向G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鉴于Q公司至今未支付船舶买卖合同未付款部分16,098,353元的事实,G公司因此取得了对质押标的物相应的质权,现Y公司以保证合同关系责任解除为由要求退还上述钱款的行为显然不符相关法律规定,Y公司的行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营主体间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对Y公司要求G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利息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Y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涉案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虽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所对应的部门规章已失效,即办理该司法解释规定所需要的行政审批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2016)沪72民初1659号(2017)沪民终2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