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纠纷一案,A上海分公司向H公司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1份作为借款。H公司与A上海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实现该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H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美国涂布牛卡114.12吨作为质押;质押物的价值为399,420元;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质押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本金200,000元,不计利息;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A上海分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H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A上海分公司移交质物,质物数量以A上海分公司收货的磅单为准;自移交之日起,质物由A上海分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合同终止时,保管费为0.35元/吨/天,由H公司支付;质押期限届满,A上海分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的,H公司应无条件向A上海分公司转让质物,从而保证A上海分公司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H公司继续清偿。律师
H公司称质押物于一次性交付至A上海分公司仓库。M公司和A上海分公司称质押物分两次交付至A上海分公司:交付107.96吨、交付6.16吨。H公司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H公司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H公司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50,000元。
以上H公司共计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至今未能归还。M公司、A上海分公司另确认,H公司交付的所有的质押物均被处置完毕,现M公司、A上海分公司处已无质押物。另质押物入库时由A上海分公司承担了运费及装卸费。
H公司确认同意承担每吨30元的运费共计3,423.60元,以及每吨15元的装卸费共计1,711.80元。H公司尚应支付M公司、A上海分公司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2,320元。律师
因H公司向A上海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质押合同。H公司、A上海分公司间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双方约定,质押期限届满,A上海分公司债权未受清偿的,H公司应无条件的向A上海分公司转让质物,从而保证A上海分公司实现质权。该条款系流质条款,当属无效。
如果H公司未能及时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A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其质权,而不应自行处置质押物。A上海分公司称H公司自行处置了部分质押物用于归还借款,对此,A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
A上海分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致使质押物未经H公司同意被处置,应当对H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质押物的价值,因双方在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应当以双方约定的399,420元为准。H公司因未能向A上海分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故自愿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应归还的借款本金88,000元,于法不悖。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为12,3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A上海分公司要求抵销逾期利息,因该金额并非确定的金额,无法在A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销,且A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A上海分公司可另案诉讼。此外,H公司同意扣除运费3,423.60元以及入库装卸费1,711.80元。
A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的30元每吨的装卸费并未提供依据,就应扣除的装卸费的金额以H公司确认的1,711.80元为准。就保管费问题,因双方对于合同期内的保管费明确约定为0.35元/吨/天,而双方又约定合同自质押物移交A上海分公司占有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
目前H公司尚未向A上海分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故A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保管质押物的时间计算保管费合法有据。但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质押物处置的时间,参考A上海分公司所自认的处置质押物的时间用于确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律师
虽对于A上海分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系H公司自行处置的事实难以认定,但因A上海分公司实际处置质押物的时间现无法查实,就质押物的实际保管时间而言,参照A上海分公司自认的处置时间予以确定质押物的实际保管期限,另结合A上海分公司统计的处置的质押物略大于实际质押物的数量,A上海分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为13,492.65元等,酌情判定H公司应支付A上海分公司保管费为12,000元。
对于A上海分公司所主张要求扣除M公司和A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的系M公司和A上海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系A上海分公司违规处置质押物而引发,虽在抗辩中,A上海分公司亦提出了要求抵消H公司应付的相应费用,但该抗辩系依附于H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并非A上海分公司所因实现质押权而提出的诉讼,故对A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律师
A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H公司的经济损失399,420元,扣除H公司应当偿付给A上海分公司的价款本金88,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2,320元、运费3,423.60元、装卸费1,711.80元以及保管费12,000元,以上总计应在A上海分公司应赔偿H公司的质押物损失399,420元中扣除H公司应支付给A上海分公司的款项117,455.40元,应为281,964.60元。A上海分公司系M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M公司承担。对于H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律师
判决:一、M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281,964.60元;二、M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公司以281,96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H公司其余诉讼请求。M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9元,减半收取计4,269.50元,财产保全费2,933元,合计7,202.50元,由H公司负担2,994.36元,M公司负担4,208.14元。(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05号(2017)沪02民终30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