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与银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银行为科技公司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科技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科技公司将票款足额存入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由银行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科技公司、票面金额200万元。律师
科技公司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以其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出质,担保其按时足额清偿《承兑协议》项下的200万元债务;科技公司向银行偿还全部债务后的3个工作日内,银行向科技公司返还出质权利凭证。
《质押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银行交付了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因其后发生破损,故银行无法兑现,科技公司向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了200万元。
科技公司认为已偿还了全部担保债务,但银行因保管不善导致汇票失效,无法依约向科技公司返还。
银行辩称:双方均不再享有汇票票据权利,故不应由银行按票据记载向科技公司返还200万元;汇票破损发生在其向付款行邮寄途中,非因银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应由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形;科技公司应先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价款或通过公示催告主张权利,在此之前科技公司于本案所作请求如获支持,意味着汇票出票人不再负有支付票款责任,有失公允;残存的汇票既无双方名称,也未体现“质押”,故汇票质押实际未设立。律师
银行向民生北京西坝河支行寄出汇票的邮件未妥投后,发现汇票破损。银行制作托收凭证向民生西坝河支行邮寄破损的汇票进行委托收款,但遭拒付,故银行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银行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破损,银行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称因与前手(即本案科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该汇票,但前手也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律师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也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汇票在银行托收出现问题后,科技公司已根据银行要求向其另行支付了200万元。汇票却因银行保管不善毁损致使无法返还,故依法应承担赔偿科技公司相应价值即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2018)沪0114民初183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