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纠纷一案,C(出质人)与V(质权人)签订《抵(质)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第三人是一家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并拥有新能源汽车租赁、营运资质的公司,C持有第三人的15%股权,现第三人就拓展新能源汽车项目向V申请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C持有第三人的15%股权,C提供抵(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C应配合V办理抵质押财产的相关登记手续;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V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律师
双方至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第三人,出质股权数额为300万元,出质人为C,质权人为V。
第三人设立于2006年10月30日,现在登记的股东为C、D、Y,其中C出资300万元,占股15%,D出资700万元,占股35%,Y出资1,000万元,占股50%。
V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向V借款2,000万元,根据第三人需求分批次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等,证明该借款合同即为涉案质押合同的主合同。
V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载明V转账支付给第三人100万元,收据的内容为“第三人向V借到资金100万元”。律师
本案中,C认为V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涉案质押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故应予解除,V与第三人之间应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理由在于:其一,虽然V提交的其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但从C自述来看,V与第三人间确实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关系应系V与C之间形成质押关系的基础,也就是说,该借款关系应系主合同关系。
其二,100万元系V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C称第三人收到了V的借款150万元,V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已经履行。C在本案中以V与第三人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为由请求解除涉案质押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C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13民初97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