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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找上门要回车辆,车辆质押无效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Z与B签订《车辆转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B将车辆转质押给Z,车辆情况良好,型号奥迪TT,转质价格24万元;B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转押权利;B保证车辆不属于盗抢、涉案、诈骗等赃物及租赁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Z无关;B承诺车辆系车主所有人抵押,如该车辆不是车主所抵押的,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纠济纠纷与Z无关;转押物由Z保管,在转押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Z发生与质押车有关经济纠纷,B不负法律责任。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Z向B转账支付转让款235,000元,B亦将上述车辆交付Z,并随车附车辆行驶证等材料,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R。

另查明,R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将黑色奥迪小型车辆借给朋友C,但C因病死亡,于是该车去向不明,所以报警求助。R找到Z并从Z处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等取走,同日R向Z出具申明一份,明确其与B无任何关系。

诉讼中,Z提供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委托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组材料,双方确认即系Z所述随车材料,但上述材料中未见R签名,且大部分内容为空白。另B自述涉案车辆系其以209,000元的价格自案外人J处取得。律师

Z诉称,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合同》一份,约定B将奥迪TT轿车一辆转质押给Z,转质价格为24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23.5万元),B保证车辆不属于盗抢、涉案、诈骗等赃物及租赁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Z无关。B承诺系车主本人抵押给B,如车辆非车主抵押,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Z无关。签约后,Z向B支付转质押款23.5万元,B将车辆交付Z。

上述车辆车主R找到Z,告知Z该车辆系失踪车辆,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出借朋友C,但C去世后该车去向不明,其根本不认识B。Z只得将车辆归还给R。嗣后,Z多次与B联系退还钱款,但B却借故推诿,故起诉要求B归还Z车辆转质押款23.50万元。律师

B辩称,B仅是促成Z与案外人J达成交易的中间人,B并无过错。双方在车辆转押合同中约定,车辆交付给Z后,因车辆引起的经济纠纷,B不负任何责任,而Z在行驶证登记车主R报警后,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擅自把车辆交还R,实际R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和所有权,故对丧失车辆的后果,应由Z自行承担责任。即使R提出主张,Z也应当将车辆交还B后由B处理。另外,Z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将车辆交给R。

签订《车辆转押合同》时,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同约定B将涉案车辆转质押给Z,但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转质押情形,而系质权或质物的转让关系。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中,B与车辆登记所有人R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即B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质权。经审查双方所述随车材料,亦无法认定R曾将涉案车辆出质与他人。退一步而言,即使R曾将涉案车辆向B的前手进行出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R同意或法定程序,B仍无权对质物即涉案车辆进行处分。

B擅自将涉案车辆转让给Z使用,且该转让行为发生于R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其行为明显侵犯了R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属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Z在明知涉案车辆可能系质押物且登记所有人为R的情况下仍受让该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R作为登记所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Z因此将车辆返还R的行为,并无不当,故B应将转让款返还Z。律师

考虑到Z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间及双方过错,酌情扣除相应的使用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Z钱款210,000元。(2017)沪0112民初32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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