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W诉被告J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大街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其邻居。根据有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记载,原告的墙体结构成“凸”字形,即厨房部位的部分墙体突出于弄堂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拆除该部分墙体,原告没有同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工拆除了该部分墙体及厨房所用烟囱。律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被其拆毁的廊下镇廊下大街X房屋西面墙体及烟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翻建房屋为由,要拆除原告房屋西面的部分墙体,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擅自动工拆除了该墙体和烟囱。虽经多部门调解,被告拒不恢复。
被告辩称:拆除的系原告房屋突出于弄堂内的墙体,因妨碍其通行,故拆除,已经帮原告粉刷过墙面。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拆除的墙体系老墙,原告翻建房屋时,因被告的厨房依墙而建,所以予以保留,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中,被告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并重砌烟囱,以利原告厨房使用。律师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墙体已经存在多年,并且记载于房地产权证的宗地图中,他人不得随意损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墙体,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还拆除原告厨房的烟囱,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墙体及烟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J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大街房屋被拆除的墙体和烟囱恢复原状(原状见附件)。(2017)沪0116民初148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