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房屋权利人,原告系购买的二手房,房地产权证中记载,该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建筑面积167.97平方米,层数2层,土地总面积182.2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82.2平方米。原告购买后在其房屋南侧、北侧、西侧沿小区内部道路设置铁栅栏,并沿铁栅栏种植绿篱,在铁栅栏内建造花园。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经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因擅自占用公共绿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责令九路业主将占用绿地恢复到以前状态。当日,城管执法人员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张贴在原告铁门上。原告认为其未占用公共绿地,故未自行拆除。
被告委托案外人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对原告房屋西侧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拆除。
原告曾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赔偿,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系新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九路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该房屋南北花园、院落及房屋占地东西宽约9.7米至9.8米,南北长约19.4米,占地面积约为188.18平方米至190.12平方米。
原告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拆除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花园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告声称原告搭建的花园占用小区公共绿地,被告在未出示小区公共绿地规划图等书面文件情况下,委托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对原告花园实施了拆除。律师
原告认为,其依据房产证所示范围搭建花园,其行为合法合理,被告拆除原告花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行政执法权,其并无拆除权利。被告在未书面告知原告、未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情况下,拆迁原告花园,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伊莎士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基础系基于被拆除花园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系其享有,而被告提供的宗地地籍图证明原告房屋西侧土地系小区公共土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私建行为作出违法认定,被告代表全体业主拆除公共绿地上的违建,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应当由明确的坐标点联成的区域组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原告房屋南北侧土地面积以及房屋占地面积已经超过了其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及独用面积,故难以认定原告房屋西侧土地使用权为其专有部分,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物权。(2017)沪0117民初167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