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M弟系讼争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M兄与M弟系兄弟关系。M兄(乙方)与国际汽车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国际汽车城公司,被拆迁人为R,该拆迁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约定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5.29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有。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润渡佳苑某幢A号1102室(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2幢5号303室(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17幢38号203室(建筑面积为51.71平方米)。律师
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608,858元,包括建安重置价325,558元,土地使用权和价格补贴费用283,300元(该费用的单价为1,380元,按照面积205.29平方米计算得出)。搬迁奖励费为10,265元(该费用的单价为50元,按照面积205.29平方米计算得出)。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嘉储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同日,嘉储公司工作人员黄利根签署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讼争房屋面积为205.29平方米,其中60.34平方米属M弟所有,另144.95平方米属M兄所有。其中M兄已签署协议,M弟就所属60.34平方米另与动迁公司协商。
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在一份《嘉定区集体土地居民动迁安置结果确认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讼争房屋的安置面积为205.39平方米。
M弟、M兄认为M兄被迫与国际汽车城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不动产中的共有产权人均应成为安置对象,遂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律师
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际汽车城公司已对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05.29平方米)进行了异地安置(安置面积为232.71平方米),相关补偿金额系根据建筑面积205.29平方米核算得出,动迁办公室亦确认了该安置面积,故应认定讼争房屋已按照建筑面积205.29平方米安置完毕。M弟关于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建筑面积“205.29”平方米系事后添加,应为144.95平方米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相关补偿金额依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符,亦与动迁办公室确认的安置面积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现M弟以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中60.34平方米部分遭到损坏为由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讼争房屋已经安置完毕,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M弟确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关份额,其可另循其他途径主张。律师
国际汽车城公司与M兄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国际汽车城公司已对R户进行了安置,并已实际安置完毕,故对M弟以其享有讼争房屋中60.34平方米部分被损坏为由,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嘉储公司对该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27号(2017)沪02民终1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