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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盗窗被物业拆除,物业有无权力拆业主违建

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J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取消《业主手册》第二节第7条规定:防盗窗一律安装在窗子的内侧;2、被告恢复被拆防盗窗原状,防盗窗金额为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民事法律责任。律师

被告是苏宁荣悦小区业主,出门旅游,回家发现家中7个防盗窗已全部被拆,并且看见被告贴在门上的整改告知书一份,当时第一时间报警。防盗窗原告安装,安装在窗的外侧,并没有超过墙体的外立面。业主对自己房屋的窗户享有专属权,有权在窗户外侧安装防盗窗,在不危及建筑物安全或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利情况下,可以自主使用且不受物业公司干涉。

原告与被告签订《业主手册》是交房时统一签订,当时现场人多拥挤,作为业主都是跟随大流走流程,基本上每位业主都是一个接一个排队签业主手册,难免疏漏仔细查看。被告作为知名房企旗下物业,理应知道防盗窗方面,对于低层业主有安装防盗窗需求一事,未尽到提醒事宜,有悖于公开、公平、透明合理的原则。原告认为这样的格式合同,其合法、有效性值得商榷。律师

另外,当时交房现场有相关人员询问是否会安装防盗窗,并签过另外一份是否需要安装防盗窗的表格,请被告找出详查。原告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房子门窗是开发商统一安装好的,而且窗户是往里面开的,开发商与被告是属于同一个集团的,理应在制定条款时知道这样的事实情况,根本无法安装在窗的里面,本身这一条款跟现实房屋结构存在矛盾。

所以被告提供的《业主手册》本身就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需要安装防盗窗的,要求安装在窗子内侧本身就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业主协议是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要求安装在窗子内侧”内容,排除了业主对自己房屋窗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无效。律师

原告在窗户外侧安装防盗窗,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业主对自己房屋的阳台、窗户享受专属的区分所有权,可以自主使用。

对于小区安保问题,一直是原告等业主不满意的地方,小区大门敞开是常态,进出人员不询问,单元楼的大门没有门吸装置,一直是敞开状态,小区内进出人员混乱,经常门缝内塞各种小广告卡片。从3月份搬进来至今,门禁卡基本没有用过。家里的报警系统报警后保安从未联系业主或现场查看。身处这样的小区,原告没有安全感,安装防盗窗也是必然的,以求自我保护。律师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拆除的防盗窗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业主手册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依法制定,且在房管局备案,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私自加装防盗窗的行为是违约及违章的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治安管理内容需原告举证,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约定的义务。第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两次通过温馨提示方式向全体业主告知了加装防盗窗的方式及样式,向原告发出了针对违章行为的整改告知书,原告拒绝整改,在邀请相关城市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社区管理职能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在的建筑物的外立面采取了恢复行动。律师

综上,被告认为该恢复行为是依约行为,并不违法及违约,至于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恢复行为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维护了整个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律师

系争物业《业主手册》中虽约定了安装防盗窗必须事前向物业公司申请,获书面批准后按照物业公司的统一规格进行安装(防盗窗一律安装在窗子的内侧),但并未约定业主私自安装后被告可以强行拆除。故被告并无对原告安装的防盗窗进行强行拆除的职权或权利,被告的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但现系争《业主手册》仍有效,原告的安装行为不符合该《业主手册》的规定,故恢复原状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将拆除的防盗窗返还原告并赔偿人工等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本院按照双方双方确认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防盗窗返还原告J。二、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J损失400元。三、对原告J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沪0120民初14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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