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蔡某、王某共同诉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房屋业主,被告系同小区房屋业主,该两套房屋均为复式结构,在复式楼上两户共用同一露台。被告装修时,以露台上的水箱为顶搭建防盗窗、门,将共用露台变为其房间,影响了原告对于露台的使用。律师
此外,被告的上家还在露台上搭建了金属围栏,将两家隔开。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送达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拆除。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601室房屋和603室房屋共用露台位置搭建的防盗门、窗及围栏。
被告朱某、曹某共同辩称,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关于防盗门、窗,因物业告知其不能在露台上搭建有屋顶的东西,其便利用水箱的天然屋顶搭建了防盗门、窗;关于两家之间的金属围栏,是房屋第一任业主经物业公司同意后安装的,而其与原告已经是房屋第三任的业主,所以露台是很早就已经分好了的。律师
两原告系601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603室房屋权利人,双方房屋均系复式结构,楼上跃层部分左右相邻,跃层北面邻接北露台,双方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各自专有面积中均未包含该露台。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勘察情况可知,原告主张拆除的防盗门、窗和围栏均搭建于业主共有位置,该部位应由业主共同使用,然原告的搭建行为排除了其他业主使用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拆除,于法有据。对于围栏,鉴于双方均确认并非被告所建,且原告自愿承担拆除所需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依照《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跃层北露台处搭建的防盗门、窗;二、被告朱某、曹某协助原告蔡某、王某拆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跃层北露台处搭建的围栏,拆除费用由原告蔡某、王某共同负担。(2016)沪0112民初1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