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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过后十多年要求恢复旧房原状被驳回

恢复原状纠纷一案,E及母亲所有的2间房屋由陆秀林申请拆旧建新。为此,E曾与母亲及妹签订协议,约定E所有的半间房屋送给母亲陆秀林,陆秀林以后的赡养等由妹C负责,E无赡养责任。陆秀林及女儿女婿所拆旧建新之房屋被动迁,由陆秀林女婿苏某某与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现E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律师

由案外人苏某某(陆秀林再婚后所生长女C的配偶)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就是本案系争房屋,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陆秀林名下,苏某某签订的动迁协议所涉的房产位于城西公社辛勤大队肖介生产队,与E讼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两者面积相差30多平方米,根据苏某某《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该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房屋是苏某某以自己及妻子等5位家庭成员名义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并非陆秀林名下房屋。

E是经土改确权的房屋共有人之一,且作为陆秀林的儿子,故根据物权法和继承法,其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该项权利亦在嘉定房屋土地管理局等部门的信访答复中予以确认。现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亦未与系争房屋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拆除是违法的。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E的上诉意见。系争房屋因统计年代的不同出现的面积差异,并不能证明拆迁协议所涉房屋与系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E提供的以苏某某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该房建房地在城西公社辛勤大队肖介生产队,与本案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上载明的南吊生产队不是同一地址,故该申请表与本案并无关联。

信访答复中明确E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屋由其母亲陆秀林拆旧建新,此前,E已将旧房屋转让给其母亲,且E在房屋翻建前早已不是农业户口,不能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应由该户的C等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故E对于系争房屋已没有相关权利。即使E尚有相关权利,也应当向其家庭内部人员主张。律师

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按户进行征收,系争房屋户主陆秀林口头委托家庭成员苏某某代为签约,在该家庭其他人员无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随后将系争房屋拆除并予以安置是合法的。且系争房屋在2000年已被拆除,E现超过时限提出主张,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E提供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表》,该表载明系争房屋立基人为6人,落款时间为1990年。本院向E询问6名立基人具体涉及人员,E表示其不清楚。E表示其于1962年已转为城镇户口,其母陆秀林在系争房屋动迁前一直是居住在南吊生产队的农业户口。E自述南吊生产队与城西公社辛勤大队肖介生产队分属两个村,不在同一地点。系争房屋所处土地现状,E表示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于2001年该地块建成了厂房。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1983年已由陆秀林申请拆旧建新,故应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现E虽称其为系争房屋土改登记确认的权利人,但此后系争房屋经拆建等,故在审理中E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1990年《宅基地登记表》中核定的6名立基人之一,对上述6名立基人口为何人的问题,其亦表示不知道,结合E自述其在1962年已转为城镇户口及已以协议的形式将其土改时确定的部分房屋份额进行转让的事实,应当认定在土改后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至于E是否能基于陆秀林继承人的身份取得系争房屋,相关利益应另行通过继承之诉来确定。

另外根据E的陈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现已建成厂房,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于E要求将原陆秀林名下的系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无法支持。律师

E与母亲陆秀林所有的2间房屋,也因E欲免除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协议让渡给母亲。陆秀林所得2间房经批准新建而拆除,至此,E已丧失对该房屋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E的诉讼请求。(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021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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