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所诉称土改时与母亲应得的3间房纠纷,曾涉讼,该案驳回了陆某的请求。原告及母亲所有的2间房屋由陆某申请拆旧建新。律师
为此,原告曾与母亲及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半间房屋送给母亲陆某,陆某以后的赡养等由妹黄某负责,原告无赡养责任。陆某及女儿女婿所拆旧建新之房屋被动迁,由陆某女婿苏某与被告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老家在嘉定工业区胜利村南吊组,土改时原告3岁,家里7口人,共8间房。原告祖父母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主持分家析产,原告与母亲陆某应分得3间。陆某因重组家庭申请拆旧造新获得村里批准,并取得新宅基地证,登记在陆某名下。律师
该宅基地动迁,原告作为陆某儿子,且是土改时房屋共有人之一,应当成为安置对象,有权获得相应动迁利益。房屋被被告拆除,但被告没有拆迁许可证,也没有给予任何安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案卷档案,原告诉称土改应得3间房屋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其与母亲陆某所有的2间房屋,也因原告欲免除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协议让渡给母亲。陆某所得2间房经批准新建而拆除,至此,原告已丧失对该房屋的权利。律师
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显系无理,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惠明的诉讼请求。(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