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上海市某室房屋系被告开发建造的、由被告负责装修的商品房。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某企业有限公司,两原告通过房屋交易形式从案外人某企业有限公司处取得该房屋产权。两原告取得房屋后,发现客厅地板起翘等问题,即向物业报修。被告曾对该房屋的局部地板进行过多次更换修复。律师
方确认造成地板起翘的原因是客厅地板下的水管漏水所导致,被告即对该房屋客厅范围的地板和水管全部予以更换。后两原告又曾向物业报修地板起翘。之后,两原告称因为被告拒绝继续修复,自行进行更换地板和重新粉刷房间,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和租金损失未成,遂诉来本院。
方确认系争房屋客厅地板之前发生起翘现象的原因为客厅地板下的水管漏水所导致。原告称因被告更换地板和水管工程中未对更换后的水管铺设防水层,致使水管外部产生的冷凝水聚集在地板下造成地板受潮再发生起翘现象。
原告为此请案外人于某(自报名)陈述,于某自述自己为上海市某室房屋更换地板的工人,在为该房屋更换地板时发现地板下的水管未铺设防水层,地板下有冷凝水聚集,造成地板受潮。律师
被告则认为已经对水管和地板重新更换并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且两原告也确认水管未漏水,说明即使地板起翘也与被告的施工无关,对案外人于某陈述,被告则认为既不能确认其身份,也不认可其陈述内容。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维修材料费115,000元及租金损失27,759元。
原告诉称被告在更换水管工程施工中存在瑕疵并造成系争房屋的地板起翘,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现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材料发票、施工证明及房屋续租协议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送货单、材料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在更换水管工程中在使用建筑材料上存在缺陷或在施工中操作不当,证据不足。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维修材料费115,000元及租金损失27,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