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汽车修理厂的下属单位上海汽车修理汽车修理厂与车主结算,车主结欠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计24,351元。车主出具给汽车修理厂借条(实为欠条)一份,确认“今借(欠)汽车修理修理厂修理费总金额贰万肆千叁佰伍拾壹元正。”此后,因车主一直未付,汽车修理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车主支付修理费24,351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在庭审中,汽车修理厂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
汽车修理厂与车主间就车主的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条”的形式要件欠规范,但已能明确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车主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因负责人的更换而免除责任。
判决后,上海长隆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车主与汽车修理厂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所载如系借款,汽车修理厂应出具借款凭证,如系欠修理费,则应出具修理清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车主确认汽车修理厂借用其场地经营,并为车主修理车辆,车辆修理费以场地租金抵冲。律师
车主与汽车修理厂之间存在汽车修理业务关系。车主向汽车修理厂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4,351元。该“借条”上加盖了车主单位的公章,应认为是车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车主提出的究竟是“欠”汽车修理厂修理费还是“借”修理费的问题,既然双方之间有汽车修理业务,一般来说应是欠修理费,“借”修理费的说法似乎不通;另外,从字义上理解,“借”是一种行为,而“欠”是一种状态,“借”以后未还就形成了“欠”的状态。因此,车主的经办人有可能将“欠”与“借”混为一谈,将“欠”写成“借”,但字据的意思没有多大出入。律师
对汽车修理厂而言,只要字据的意思明确,其不可能过于苛求车主的经办人对文字的运用。现车主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即形成了车主欠款的事实,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主提出应由汽车修理厂提供相应的借款或者欠款的依据,由于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借条”已足以证明车主欠款的事实,因此,在车主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汽车修理厂无需另行举证。(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